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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dropower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 Hydropower project safety assessment regulations

Published on: March 8, 2013

Original title: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Links: Original CN (url).

 

国能新能[2013]104

国家能源局

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3年3月8日

附件1:

 

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水电工程建设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工程。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国家能源局委托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国家核准(审批)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省级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委托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核准(审批)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本规定的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为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中的质量监督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结束。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所有水电工程项目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必须接受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质量监督不代替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量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对水电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三级设置: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简称总站)、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简称分站)、水电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简称项目站)。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设立的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分省站和项目站两级设置。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委托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组建总站。

分站是总站的派出机构,负责区域内国家核准(审批)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大型水电项目、流域开发水电项目可设立项目站或流域站(统称项目站),一般由分站经总站批准组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总站可直接组建项目站。

省级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组建项目站。

第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时,应接受工程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与质量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体制、机制和规章  制度,加强质量监督队伍的建设,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工作水平。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满足质量监督工作需要的专职质量监督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建设管理或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三)符合水电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管理相关要求。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总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规定。

(二)制订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国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管理各分站、项目站工作,对各省能源主管部门成立的省站进行技术指导。

(四)负责对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管理。负责对水电工程检测机构质量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和管理并及时发布。

(五)负责编制并落实国家核准(审批)的水电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向分站(或项目站)下达质量监督任务。

(六)根据需要,对技术复杂、建设难度大的水电工程,组织国内有关专家开展质量监督巡检工作。

(七)负责监督检查重大设计变更论证和实施是否合规合法。

(八)负责受理水电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组织调查处理,组织开展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九)负责组织提交质量监督报告,参与水电工程截流、蓄水、机组启动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建立质量监督网站,组织开展质量宣传教育和培训,分析工程质量动态,定期通报质量问题。

(十一)负责定期向国家能源局报送质量监督综合情况报告,及时报告重大质量事故。

(十二)完成国家能源局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六条  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规定。

(二)接受并组织落实总站下达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任务,组织本地区国家核准(审批)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管理由其组建的项目站。

(四)向总站报送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报告以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资料信息。

(五)参与所监督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参与所监督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及时向总站报送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七)定期向总站报送所监督工程质量监督综合情况报告。

(八)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档案。(九)负责落实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要求,分析工程质量动态并向总站报送。受总站委托,承担水电工程质量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工作。

(十)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省级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职责。

(十一)完成总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规定。

(二)负责开展总站或分站安排的项目质量监督具体工作。

(三)参与所监督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与所监督工程的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及时向分站(或总站)报送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质量问题。

(五)定期向分站(或总站)报送所监督工程质量监督综合情况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档案,向分站(或总站)归档。

(七)负责落实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化建设要求,分析工程质量动态并向分站(或总站)报送。受分站(或总站)委托,承担水电工程质量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工作。

(八)完成总站和分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省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核准(审批)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三)管理由其组建的项目站。

(四)参加地方核准(审批)水电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并负责组织提交相应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接受总站的技术指导,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总站报送质量监督综合情况报告。

(六)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完成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和体现其质量行为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二)持证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责成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改正。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和行为,有权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限期改正。

(五)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部位,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要求。必要时,委托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与质量复核。

(六)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的行为,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需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应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总站认可的水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实施程序

(一)项目法人应在“三通一平”等筹建工程施工和主体工程开工前分别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监督申报书及以下材料:

1、前期工作或项目核准(审批)文件;

2、有关设计文件;

3、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情况;

4、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情况。

(二)质量监督机构收到质量监督申报书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下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受理事宜,包括具体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及相关要求等。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同时抄报能源主管部门。

(三)承担具体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每次现场巡检或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后,及时提出质量监督报告。驻站监督的项目,每月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按规定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重大问题应提交整改报告。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提出工程质量监督总结报告,并按规定完成全部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工作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贯彻执行有关质量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工程质量管理规章  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工程施工现场,查阅工程建设有关资料,监督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状况。

(四)分析研究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做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工程是否具备阶段验收条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方式

水电工程质量监督采取巡视检查和驻站监督两种方式,其中巡视检查分为不定期现场巡视和工程阶段监督检查。

(一)巡视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重大项目应设立项目站并驻站监督。(二)开展截流、蓄水、机组启动阶段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的质量监督检查。

(三)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网络系统平台,实时获取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及质量检测检查情况,并及时进行分析。

(四)建立质量监督信息员制度。吸收参建单位有关技术负责人作为质量监督总站的信息员,及时报告工程的重大质量隐患和相关质量信息。

(五)设立工程举报邮箱和电话,实现网上在线受理工程质量问题举报投诉。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核查事项进行公示。

(六)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和质量评价。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综合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分别与建设各方座谈、抽查施工记录和质量检测记录、专题研究等形式,深入了解工程质量状况,切实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水电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有关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作应坚持依法监督、科学严谨、公正透明的原则。质量监督机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以外的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廉洁从业,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被监督责任主体的涉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质量监督工作纪律的机构和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积极配合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是工程验收的必要条件。未接受质量监督,以及未按要求对质量问题整改到位的工程,不得通过工程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总站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水电工程。

第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分为蓄水安全鉴定、枢纽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和专项安全鉴定。

工程蓄水验收和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必须分别进行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建设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开展专项安全鉴定。

第四条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做到独立、客观、科学、规范。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或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的主要依据:(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规定;

(二)国家及行业相关规程规范与技术标准;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四)经审定或批准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等文件;

(五)工程建设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及合同中明确采用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文件等。

 

 

第二章  安全鉴定工作组织

 

第七条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安全鉴定单位承担。特别重要项目的安全鉴定单位可由国家能源局直接指定。

国家能源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对安全鉴定单位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安全鉴定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专业齐全的专家库,加强对技术专家的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保证安全鉴定工作水平和质量。专家应从本行业工程经验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员中选取。

第九条  安全鉴定单位应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开展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通过现场检查和查阅工程资料,对枢纽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评价,编制安全鉴定报告。

安全鉴定单位及专家组应对工程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条  安全鉴定专家组主要成员应由规划、地质、水工、施工、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有关专业,工程经验丰富、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

承担或从事过所鉴定水电工程的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等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安全鉴定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安全鉴定专家组应深入现场检查工程实际状况,调查分析工程应具备的安全鉴定条件,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建设各方配合工作的要求,制定安全鉴定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安全鉴定专家组原则上应在工程现场编写安全鉴定报告。在形成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与参建单位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安全鉴定报告应经安全鉴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

第十四条  安全鉴定单位应向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或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委员会报告蓄水安全鉴定或竣工安全鉴定工作情况及安全鉴定报告结论性意见,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  各安全鉴定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安全鉴定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安全鉴定年度总结报告应包括本年度安全鉴定工作基本情况、水电工程安全现状总体分析评价、存在主要问题、处理情况及有关建议。

第十六条  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等方式,对完成的安全鉴定报告质量进行评价,对安全鉴定过程进行检查,对安全鉴定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并视情定期予以公布。

安全鉴定工作有重大失误或安全鉴定报告质量低劣的,安全鉴定单位应向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按要求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应由项目法人与安全鉴定单位签订合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四章  参建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等参建单位将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纳入工作计划,配合安全鉴定单位认真做好安全鉴定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等参建单位及时提交安全鉴定所需的资料,并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必要时提供相应的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参建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建单位对安全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安全鉴定单位,并抄报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参建单位不得妨碍和干预安全鉴定单位和安全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不代替和减轻参建单位在建设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安全监测、设备制造安装、运行等方面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章  蓄水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以大坝为重点,主要为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包括挡水建筑物(含渗流控制工程)、泄水(排沙)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的进(出)水口、下游消能防护工程、具备条件的发电引水工程等主要水工建筑物及近坝库岸,金属结构工程、配套电气设备工程及相关的安全监测工程。

第二十五条  根据蓄水计划安排,项目法人应及时委托有资格单位开展蓄水安全鉴定工作,与蓄水验收申请一并履行上报程序。

第二十六条  蓄水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内容:

(一)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要求;

(二)检查评价安全鉴定范围内工程设计、施工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重点检查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等,必要时应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检验检测;(三)评价工程蓄水方案的合理性;

(四)评价工程防洪度汛方案和措施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五)评价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是否满足工程蓄水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

(一)安全鉴定专家组制定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安全鉴定的主要内容,向参建单位提出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二)安全鉴定专家组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参建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安全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四)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参建单位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五)安全鉴定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和参建单位自检报告,与参建单位沟通,必要时进行复核、现场检验检测;

(六)安全鉴定专家组在与参建单位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可以蓄水的明确结论,完成蓄水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二十八条  分期蓄水的工程可以分阶段开展蓄水安全鉴定,并在蓄水安全鉴定大纲中明确各阶段的鉴定范围。

 

第五章  竣工安全鉴定

 

第二十九条  竣工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和引水发电系统为重点的整个枢纽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含渗流控制工程、两岸坝肩及近坝库岸边坡工程)、安全监测工程、金属结构工程和机电工程。

第三十条  竣工安全鉴定可以分阶段开展,但在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前必须汇总提出完整的安全鉴定报告。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分期或一次性开展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项目法人应及时委托有资格单位开展竣工安全鉴定工作,与枢纽工程专项验收申请一并履行上报程序。

第三十二条  竣工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内容是: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形象面貌是否符合枢纽工程专项验收要求;

(二)检查评价枢纽工程设计、施工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重点检查关键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及运行情况,必要时应使用技术手段进行检验检测;

(三)评价枢纽工程初期运行期工作性态;

(四)评价枢纽工程长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

第三十三条  开展竣工安全鉴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工程运行已经过至少一个洪水期的考验,多年调节水库需经过至少两个洪水期的考验;最高库水位已经达到或基本达到正常蓄水位;全部机组均已按额定出力运行,每台机组至少已运行2000小时以上(含电网调度安排的备用时间),抽水蓄能电站每台机组投入运行至少6个月以上。

第三十四条  竣工安全鉴定的工作程序一般包括:

(一)制定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大纲,明确安全鉴定的主要内容,向参建单位提出安全鉴定工作所需资料清单;

(二)安全鉴定专家组听取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参建单位及运行单位的情况介绍;

(三)安全鉴定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

(四)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参建单位及运行单位分别编写自检报告;

(五)安全鉴定专家组集中分析、研究有关工程资料和各单位自检报告,与参建及运行单位沟通,必要时进行复核、现场检验检测;

(六)安全鉴定专家组在与参建及运行单位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可以安全运行的结论,完成竣工安全鉴定报告,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可。

 

 

第六章  专项安全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以下情况,水电工程应开展专项安全鉴定:

(一)采用河床分期导流的工程,永久建筑物和隐蔽工程在蓄水安全鉴定前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

(二)重要永久建筑物、隐蔽工程或单项工程在竣工安全鉴定、专项验收前需提前投入运行的;

(三)建设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需要专门针对发生问题的情况和部位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工程验收委员会或验收主持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专项安全鉴定工作的重点内容是检查评价安全鉴定范围内工程设计、施工是否满足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建设中相关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评价工程是否满足投入运行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和专项安全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原则上同一工程由同一单位承担。特殊情况下,需变更安全鉴定单位的,项目法人应向安全鉴定主管部门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水电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或评优。

第三十九条  水电工程通过枢纽工程专项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将竣工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单位,并按规定进行大坝注册和安全定检。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水电工程安全鉴定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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