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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im measures for Low-carbon product certification

Published on: February 18, 2013

Original title: 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3]279号)
Links: Original CN (url).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认监委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气候[2013]279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意识,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规范和管理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特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施行。请结合工作职责,认真贯彻实施。《暂行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认 监 委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低碳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  国家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低碳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低碳认证的产品。

第六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资质

第七条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从事碳排放审定或者核查相关工作3年以上,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部门规章  规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低碳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八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实验室应当具备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检测和校准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九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和第八条  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开展认证、检测活动后一年之内,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申请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测能力持续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认证机构、实验室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

第十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和第八条  规定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名录。

第十一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核查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认证核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技术标准、认证方案,以及温室气体核算方法,并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认证现场核查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实施

第十二  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  低碳产品认证针对不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认证模式。具体认证模式在低碳产品认证规则中规定。

第十四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组建低碳认证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协助管理部门对涉及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具体职责包括:

(一)提出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制定或者修订的建议;

(二)审议低碳产品认证技术规范、低碳产品认证规则草案;

(三)审议和协调低碳产品认证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担任委员。技术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定期组织召开技术委员会会议。

第十五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采用相应的认证模式进行认证。

第十六  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下简称认证委托人)可以委托认证机构进行低碳产品认证。

认证委托人按照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申请书及所需资料。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并依据本办法及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实施认证。

第十七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实验室对认证委托人送交的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实验室对检测结果负责。

从事低碳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第十八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专职认证核查人员,对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与相关提交文件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过程的能量和物料平衡、证据的可靠性、生产产品与检测样品的一致性、生产相关能耗监测设备的状态、碳排放计算的完整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  认证机构完成实验室检测和现场核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核查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取得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取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跟踪检查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核查和市场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低碳产品认证收费标准、产品获证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定期将低碳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等有关数据和工作情况,报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认证工作批准范围内相关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认证机构可以采用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的形式防范风险,风险基金或者保险金额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格式、内容以及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认证结论;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九)发证机构;

(十)证书编号;

(十一)产品碳排放清单及其附件;(十二)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五  低碳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依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进行再认证。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第二十六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低碳产品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变更、注销、暂停或者撤销已出具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基本图案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co2label

 

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式样

第二十八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加贴、印刷、模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上印制低碳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

第二十九  获得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低碳产品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和存档,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以及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标注和使用低碳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  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获证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低碳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通报所涉及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其职责,依法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三十四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依法对获得执业资格注册的认证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六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  对于低碳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  低碳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认证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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