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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l title: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 国能法改[2015]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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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
国能法改[2015]425号
各派出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的要求,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要求,与当地政府工作部门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工作相衔接,认真做好公布工作。
附件:1.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
2.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行政工作流程图
国家能源局
2015年11月25日
序号 | 1 |
权力 类型 |
行政 许可 |
项目名称 |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3.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4.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6.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监管被许可人是否严格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标注、豁免制度等。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 |
权力 类型 |
行政 许可 |
项目名称 |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高压类、低压类、特种类) |
实施依据 |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六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分为低压、高压、特种三个类别。…… 4.《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3项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电监会派出机构。 |
责任事项 | 1.考试阶段:具体组织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公布考试信息,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 2.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3.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5.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7.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作业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注销、续期注册;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规定进行从业情况登记;监管用工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许可制度等。 |
追责情形 |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3 |
权力 类型 |
行政 许可 |
项目名称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承装类、承修类、承试类) |
实施依据 |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七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六条 许可证分为承装、承修、承试三个类别。 5.《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44项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电监会派出机构。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对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阶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送达阶段: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公告阶段:公告许可结果,提供许可信息查询。 6.事后监管阶段: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许可制度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被许可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 |
追责情形 |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4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业务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5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工进网作业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注册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或者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或者注册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进网作业,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5.《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7.《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进网作业,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合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6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九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由派出机构撤销许可事项变更,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非法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停止相关的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从事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 5.《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6.《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揽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网企业发现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 可范围承揽用户受电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7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供电服务标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3.《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8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市场监管规则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三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9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不配合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2.《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4号)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0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2.《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5.《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 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 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7.《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承装(修、试) 电力设施单位在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中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由 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降低 许可证等级;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4.《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1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未建设或者未及时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的;(三)未提供或者未及时提供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服务的;(四)未优先调度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五)其它因电网企业或者电力调度机构原因造成未能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情形。电网企业应当自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之日起15日内予以赔偿。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2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由派出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大坝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的;(四)擅自改变、调整水电站原批准功能的,擅自进行工程改造或者扩建的,擅自降低工程等别或者实施大坝退役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且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和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大坝安全应急预案的。 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七条 电力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由派出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5.《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且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检查、运行维护、年度详查、信息报送和信息化建设的;(二)未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大坝运行资料的。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大坝安全注册登记申请和备案的;(二)未经批准,擅自颁发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三)不按照要求开展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 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3号)第四十一条 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大坝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3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处罚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处罚 |
实施依据 |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5.《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电力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6.《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八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8.《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全面、客观。公正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决定阶段: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组织听证。调查终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送达阶段:当事人在场的,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当事人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益;(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序号 | 14 |
权力 类型 |
行政 检查 |
项目名称 | 对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检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4.《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5.《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电监会令第20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进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用户的用电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户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遵守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6.《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4]107号)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情况及投诉举报情况开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电网企业、发电企业以及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询问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相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对可能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及资料予以封存;(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
责任事项 | 1.准备阶段: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2.检查阶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具现场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在检查中,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3.处理阶段: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逾期未改正的,监管机构可以继续进行现场检查。 4.结束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3.《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肃执法、廉洁奉公。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的程序进行现场检查的;(二)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三)利用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四)泄露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五)其他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5 |
权力 类型 |
行政 检查 |
项目名称 | 对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的检查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授权实施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一)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三)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 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四)约谈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理 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五)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
责任事项 | 1.准备阶段:事先将现场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必要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2.检查阶段: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询问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做好询问笔录。检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在检查中,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3.处理阶段: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制作笔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4.结束阶段: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目前在电力安全监管领域广泛的采用“四不两直”(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方式开展暗查暗访工作。 |
序号 | 16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2.《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能安全[2014]508号)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将应急预案报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备案:(一)中央电力企业(集团公司或总部)向国家能源局备案。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当地国家能源局区域派出机构备案。其他电力企业向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二)需要备案的应急预案包括:综合应急预案,自然灾害类、事故灾害类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指导、督促检查电力企业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并对电力应急预案的备案情况和备案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2.对予以备案的电力应急预案,应当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并建立预案库登记管理,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电力应急预案,应当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7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并网协议、售电合同和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相关工作制度、接网协议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2.《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电监市场[2006]42号)第四十四条 建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协议)双方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签订下一年度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并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由该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汇总后报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并网发电厂调度关系所在省(区、市)没有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区域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双方直接向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与国家电网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和并网调度协议的,双方直接向国家电监会备案。 3.《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4]107号)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关于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及其备案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应建立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明确办理接入系统服务的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工作时限,以及新建电源项目配套送出工程建设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流程。电网企业制订的新建电源项目接入电网工作制度应报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国家电网公司总部直接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南方电网公司总部同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4.《新建电源接入电网监管暂行办法》(国能监管[2014]107号)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对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签订接网协议书及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管。新建电源项目和送出工程均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应签订接网协议,并报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备案。接网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新建电源项目本期规模、开工时间、投产时间,配套送出工程投产时间,产权分界点,电力电量计量点,违约责任及赔偿标准等。 其中,新建电源项目和送出工程建设周期原则上参考相关工程建设定额周期有关规定。电网企业、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接网协议,相互配合,确保电源电网同步建成投产。因单方原因造成投产时间迟于接网协议约定时间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根据约定标准向对方进行经济赔偿。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材料应予以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2.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主体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8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的安全备案 |
实施依据 |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九条 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2.《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电监安全[2013]3号)第七条 发电企业在贮灰场建成投运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已投运贮灰场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内进行安全备案。安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一)贮灰场所在地理位置、面积及下游(或周边)村庄、建筑物、居民等情况;(二)贮灰场建设时间、参建单位以及建设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坝轴线位置、坝高、总库容、坝外坡坡比、灰坝结构、灰坝材料、筑坝方式、灰渣堆积量等;(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五)防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主要技术参数;(六)贮灰场工程设计审批文件、施工质量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七)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员和安全管理制度;(八)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指导、督促检查电力企业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并对电力应急预案的备案情况和备案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2.对予以备案的电力应急预案,应当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并建立预案库登记管理,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电力应急预案,应当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
追责情形 |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19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电力企业运行、使用的信息系统定级结果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电力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国能安全[2014]318号)第八条 全国电力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汇总本单位运行、使用的信息系统的定级结果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各区域(省)内的电力企业汇总本单位运行、使用的信息系统的定级结果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材料应予以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2.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主体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0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质监机构年度和阶段性工作计划、受理的质监工程项目情况以及拟出具电力工程质监报告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能安全[2014]206号) 二、加强电力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年度与阶段性工作计划、受理的质监工程项目情况以及拟出具电力工程质监报告均应及时报备能源监管机构。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材料应予以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2.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主体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
追责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1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电力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十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2.《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电力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 |
责任事项 | 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材料应予以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2.对收到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将满足备案要求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在各派出机构网站等官方网站进行公告。 |
追责情形 |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2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备案 |
项目名称 | 对承装(修、试)企业从事跨区作业和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
实施依据 |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承揽工程的,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通报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电监资质[2012]24号)第十一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 |
责任事项 | 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材料应予以受理,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补齐。 2.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向备案主体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
追责情形 | 1.《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第四十六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3 |
权力 类型 |
行政 裁决 |
项目名称 | 对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裁决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2.《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五条 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负责处理;未设立城市监管办公室的,由所在区域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本区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并网争议由电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并网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负责处理。跨区域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电力互联争议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处理。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对符合条件的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2.办理阶段: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协调意见。 3.决定阶段:当事人接受协调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争议处理终止;如不接受协调意见的,协调终结,应当自协调终结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4.送达阶段:裁决书自作出裁决后10日内送达当事人。 5.执行阶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的,责令履行,并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1号)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4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强制 |
项目名称 | 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和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的封存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责任事项 |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后,制作封存决定书。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封存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实施的,交付封存决定书。 6.执行完毕后,将封存清单交付当事人,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9.《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 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 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5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强制 |
项目名称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物品、场所的扣押和查封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责任事项 |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决定实施的,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6.执行完毕后,将查封、扣押清单交付当事人,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7.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6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强制 |
项目名称 |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法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责任事项 | 1.作出加处罚款决定前,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追责情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 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 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7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奖励 |
项目名称 | 对举报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给予奖励。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进网作业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
责任事项 | 1.应当在案件查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后30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并告知举报人给予奖励的额度及依据。 2.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取奖金通知后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 3.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签署姓名,填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 4.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对举报人的奖励信息。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举报信息或者隐匿、销毁举报材料,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8 |
权力 类型 |
行政 奖励 |
项目名称 | 对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的表彰 |
实施依据 | 1.《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通过网站等媒介定期通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情况,对在信息报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 2.《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4号)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对在信息披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
责任事项 | 暂无明确条件和程序规定。 |
追责情形 | 1.《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企业报送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在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
备注 | |
序号 | 29 |
权力 类型 |
其它类 |
项目名称 | 对电力市场及市场运营情况的监管 |
实施依据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2.《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3.《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4.《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
责任事项 | 1.监管内容:组织拟定电力监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制度;组织开展电力市场运行监管;组织开展能源规划、产业政策、重大项目的监管;组织开展输电、供电和非竞争性发电业务监管。 2.监管方式:制定监管规划,依法实施监管;组织开展专项监管和问题监管;召开厂网联席会议;约访约谈;发布监管报告。 3.问题处理:总结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建议;责令违规企业进行整改。 |
追责情形 | 1.《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四)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中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