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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inions on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on inter-provincial electricity trading

Published on: November 15, 2011

Original title: http://zfxxgk.nea.gov.cn/auto79/201307/t20130708_1648.htm
Links: Original CN (url).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加强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监管工作的意见

电监市场[2011]36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神华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进一步促进电能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在促进电能平衡、保证电力供应、促进经济发展工作中的作用,现就加强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原则
(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
(二)统筹兼顾,处理好计划电量与市场交易的关系,做好各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促进电能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三)依照市场规则和规定的程序,规范有序地实施,保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组织
(一)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分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易和跨区交易两种。跨省电能交易方案由区域电网公司商有关发电企业研究提出,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审议;跨区电能交易方案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商有关方面提出,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审议。
(二)电能交易方案应包括交易需求、交易组织方式、电能流向、输电通道和输电价格及输电费用等内容。
(三)跨省跨区电能交易方案可分为年度、月度和临时交易等品种。年度电能交易方案原则上由相应电网企业于上年年底前提出,由相应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审议。月度电能交易方案原则上由相应电网企业于上月月底前提出,由相应电力监管机构组织审议。临时电能交易方案由电网企业根据电能供需的实际需要,按有关市场规则组织实施,及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电监会组织审议跨区电能交易方案时,应听取有关派出机构和发电企业的意见,必要时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各区域电监局审议跨省电能交易方案时,应听取有关省(区)电监办和发电企业的意见,必要时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对于国家以计划分电方式形成的跨省跨区交易电量,应优先纳入年度或月度电能交易方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制订电能交易方案应统筹考虑计划电量与实际供需形成的电能交易,使之协调、合理,进一步促进电能的优化配置。
(六)各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认真总结前一阶段开展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经验,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继续积极探索利用区域平台,采用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的方式开展。
三、跨省跨区电能交易方案的调整
(一)当供需形势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已经形成的电能交易方案时,供需双方应通过协商调整,受电地区电网企业可转让合同电量,送电地区电网企业可回购部分合同电量。送、受电交易方案调整涉及的补偿费用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根据电能资源优化配置的总体需要,电力监管机构也可根据供需平衡的情况,商电力企业提出调整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监管意见。
(二)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电量生产时,可以通过发电权交易的方式转让发电合同电量。
四、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输电费用和网损
(一)跨省跨区电能交易输电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输送电量收取,电能计量关口的设置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同一断面上输电费用计量应按一定周期互抵后的净值收取。输电断面划分及互抵周期在相关交易规则中明确。
(二)电网企业应按规定收取输电费用。国家已明确输电价格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暂无规定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实际输电价格经参与交易各方协商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为促进电能资源的合理流动,对于穿越多个省电网、区域电网的电能交易,应尽量避免因多环节收费带来的输电费用偏高的问题。
(三)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或另外收取。由于潮流穿越而引起的省级电网输电损耗,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未经核定的,暂按前三年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水平,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
五、跨省跨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电网企业应详细披露交易执行时段送受电地区负荷预测、电力电量平衡情况以及跨省跨区联络线安全输送能力,交易实施后应对受电方向、受电省结算价格、关口计量数据等信息进行披露。
(二)参与交易的发电企业应披露发电能力和基本生产运营情况。
(三)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进行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此前电监会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应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协调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国家电监会(各省电监办应同时抄报区域电监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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