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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d power development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 Interim measures

Published on: August 25, 2011

Original title: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85号
Links: Original CN (url).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85号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华电集团公司、国电集团公司、中电投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中节能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风电项目管理,规范风电的产业发展和保障并网运行,现将《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能资源开发管理,规范风电项目建设,促进风电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包括风电场工程的建设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核准、竣工验收、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各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组织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委托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承担全国风电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所有风电项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还应符合《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规划

第五条  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是风电场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要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方针,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电网建设及运行的关系。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含百万千瓦级、千万千瓦级风电基地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在进行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市场消纳、土地及海域使用、环境保护等建设条件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全国风电建设规模和区域布局。

第七条  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综合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本地区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

第八条  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综合考虑风能资源、能源需求和技术进步等因素,负责对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与年度开发计划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第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地方规划进行备案管理,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年度开发计划内的项目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

第十条  各电网企业依据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各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开发计划,落实风电场工程配套电力送出工程。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选址测风、风能资源评价、建设条件论证、项目开发申请、可行性研究和项目核准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企业开展测风要向县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气象观测管理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开发企业开展前期工作之前应向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开展风电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申请。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划分,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申请由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受理后,上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的年度开发计划,应包括建设总规模和各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均应包括在内。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应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与评估成果、风电场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成果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初步确定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方案和电网接入条件;

(三)初拟建设用地或用海的类别、范围,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初步的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满足上述要求的项目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  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特定开发区域及项目,组织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采取特许权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开发主体及项目关键设备。也可对已明确投资开发主体的大型风电基地的项目提出统一的技术条件,会同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指导项目单位对关键设备集中招标采购。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五条  为做好地方规划及项目建设与国家规划衔接,根据项目核准管理权限,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须按照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后的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风电场工程项目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项目核准管理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风电场工程项目,经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按项目核准程序,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所属集团公司需同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遵循节约、集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要求落实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 风电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 项目列入全国或所在省(区、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二) 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或特许权项目中标通知书;

(三)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 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风电场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七) 电网企业出具的关于风电场接入电网运行的意见,或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接入电网的协调意见。

(八) 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风电场工程项目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风电场工程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五章  竣工验收与运行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项目单位完成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和配套电力送出设施,办理好各专项验收,待电网企业建成电力送出配套电网设施后,制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方案,报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和电网企业按有关技术规定和备案的验收方案进行竣工验收,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配合进行项目并网运行调试,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进行项目电力送出工程和并网运行的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后将结果报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传送和报告运行信息。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项目控制系统不能与公共互联网直接联接。项目单位长期保留的测风塔、机组附带的测风仪的使用要符合气象观测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投产1年后,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可组织有规定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定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3个月内完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项目单位应按照评估报告对项目设施和运行管理进行必要的改进。

第二十四条 多个风电场工程在同一地域同期建设,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建设用地或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安全预评价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电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风电场工程相关运行信息。如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风电场工程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获得核准擅自开工建设,不能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电价补贴,电网企业不予接受其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规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过国家特许权招标方式获得投资开发主体资格的项目单位发生违约,项目单位承担特许权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投标法规定,自违约时间起3年内取消其参与同类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参加国家特许权项目招标或设备集中招标的设备制造企业违反招标约定,自违约发生时间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参与同类项目投标。

第二十九条 风电场发生火灾、风电机组严重损毁以及其他停产7天以上事故,或风电机组部件发生批量质量问题,超过7天未以任何方式报告情况,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信息的,省级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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